无证排污,罚款6万元!
来源:佛山生态环境
案情回顾
三水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军区司令部干休所农场内巡查时发现,佛山市三水蓬飞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评价审批手续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生产工艺主要是沥青加工。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1台1500KW的燃重油导热油炉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常生产。
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在调查取证后向该公司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告知企业如果拒不停止排污行为,将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拘留,企业在收到《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立即停止了排污。
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根据未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规定,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对佛山市三水逢飞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6万元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的决定,企业按时缴纳了罚款。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已停产。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1台1500KW的燃重油的导热油炉正常使用。
案例分析
违法事实认定
本案发现违法行为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属于新环保法实施后查办的案件,当事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新环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构成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属于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方能排污,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1台1500KW的燃重油导热油炉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为违反了未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构成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
综上,该公司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以及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构成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无证排污三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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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启示
一、无证排污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发现企业存在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后,应当依法对其送达“责令其停止排污”的行政命令,并且应当在文书中载明企业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执法人员告知企业拒不改正,将依法移送其负责人的给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做法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精神,执法人员应扭转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尤其注意程序正当的重要意义,告知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必要知情权,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尽到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行使辩护权、防卫权和救济权,以使自身合法权益免于被侵犯,进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力。如果不尽到告知义务,而启动移送行政拘留程序,将涉及程序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有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另外,自201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无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规定了拒不改正可以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二、未批先建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对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对于拒不执行的企业,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拘留,并可以依法启动按日计罚。
三、关于2016年1月1日后发现的无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本案系新大气法实施前的案件,处理的依据是未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对于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现的无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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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已停产。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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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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