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2014年10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综〔2014〕250号印发《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分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范围、依法科学确定排污权属、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机制、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保障措施4部分。
2014年10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榕政综〔2014〕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州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榕委发〔2013〕11号)精神,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加快建设生态文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 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意见》”),现就推进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范围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2014年先行在造纸、水泥、皮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建筑陶瓷、火电、合成氨、平板玻璃等8个行业试点推行,并将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形成的减排量纳入储备交易范畴,逐步扩大试点行业范围,力争2016年在所有工业排污企业全面推行。试点期间,其他行业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无法调剂解决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鼓励现有排污单位通过工程减排措施,实施污染深度治理降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参与交易获利。
二、依法科学确定排污权属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控制要求及企业实际产能规模等情况对工业企业进行初始排污权的核定。2014年底前应完成试点行业初始排污权分配和核定工作,其他行业力争在2015年底前完成。
(二)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以及减排措施完成时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确认。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应由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和技术核算,并经环保部门审核、公示后确定。
(三)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
试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实行总量指标调剂,应根据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审查意见,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相应的排污权,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将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企业自核定初始排污权当年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试生产排污当年起计算。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新(改、扩)建项目应在试生产前,提供有效的交易凭证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结合排污权核定,同步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工作,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重新核定排污权,变更排污许可证。暂未核定排污权但应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其排污许可证上登载的总量排放许可指标不得用于交易;如需交易,应先申请排污权核定。
三、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机制
(一)规范排污权交易程序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和各级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等。全市所有排污权交易行为均应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
交易程序包括四个主要环节:一是定量。由交易双方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及时对拟交易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并明确排污权申购量和来源条件。二是申请。由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交易机构及时对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三是交易。交易主体按申购量和来源条件,在交易机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交易达成后,交易机构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并转相关环保部门备案。四是登记。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建立总量控制机制
国家和省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应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省内审批的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实行重点区域和行业总量倍量调剂,倍量调剂方案依省环保厅文件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优先在本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在本区域确无法达成交易的,方可跨区域购买。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福州市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原则上不得跨地市转让,本地企业可交易排污权优先用于本市的新(改、扩)建项目。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暂停该区域所有排污单位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购买与租赁。各县(市)区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排污权,用于保障区域重大项目的排污总量指标需求。
(三)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
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全省收费标准,制定我市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标准,并报省级价格、财政、环保部门备案。排污权交易、租赁价格以市场调节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四)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
区别对待新老企业排污权指标有偿获取。现有排污单位全面征收初始有偿使用费的时间和标准,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和规定执行。现有排污单位出售、出租排污权指标的,须缴纳出让部分的初始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交易。出售排污权的有效期限统一为5年,期限不足的,应先行延续。试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应通过市场购买、政府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五)建立排污权指标储备
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以及因排污单位破产、关停、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属地政府无偿收储。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应由当地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建设项目所在地同级国库。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投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储备。政府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储备的排污权,并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倾斜。
(六)健全排污权出让租赁机制
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措施,在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基础上,获得的可交易排污权,排污单位可依程序自主交易处置排污权;对因生产波动或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导致排污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允许短期租赁排污权,有效期不超过1年,且在排污权有效期内最多租赁1次。
四、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保障措施
(一)健全管理机构
成立市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机构,负责排污权收储、出让等日常事务和技术支持。各县(市)区政府也应落实省政府《意见》的要求,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抽调精干技术力量,具体负责排污权收储交易等相关工作。
(二)保障经费投入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交易的工作经费,支持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日常运转以及涉及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研究建立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制度,并积极向省、市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税收政策,明确排污权交易在商品目录所属的项目。
(三)完善监管体系
结合我市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实际情况,加快完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科学核定企业排污权、监控实际排污量。构建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放指标有偿分配管理平台,确保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严查企业超标排污行为,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重新申领而未申领并继续排污的、未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行为,依法依规加大处罚力度。
(四)加强资金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地方政府授权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代为执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县按一定比例分成。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专款专用于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排污权储备和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
(五)完善配套政策
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政策框架,牵头制定总量指标管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等相关政策;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排污权专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价格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
(六)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分管领导具体推进,负责组建环保、财政、物价、法制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各部门应依照职责和分工,协同推进试点工作。环保部门对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以及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各县(市)区还应广泛通过各种方式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宣传,引导排污企业增强生态文明意识,理解支持并积极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1]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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