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丽水市初始排污权
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环保局(分局)、市排污权交易中心:
根据《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丽政办发〔2013〕74号)的规定,并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我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为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核定与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需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化学需氧量4000元/吨·年、氨氮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1000元/吨·年、氮氧化物1000元/吨·年。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省环保厅浙价资〔2012〕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在同一周期期限内所需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逐年缴纳。按照“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循序渐进、新老划断、区别对待”的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在首轮期限内所需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2016年底前实行优惠。即在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按标准的30%,在2015年缴纳的按标准的40%,在2016年缴纳的按标准的60%。2017年及以后的缴纳标准另行通知。
四、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执收单位要真实、完整地记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情况,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和相关缴费程序,方便排污单位办理缴纳事宜并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自觉接受价格、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五、各县(市、区)发改局、环保局(分局)和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要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平稳实施。同时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增强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环保体制机制创新的良好氛围。
六、以上征收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丽水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宣传提纲。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丽水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排污权有偿使用
1.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2.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3.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重要意义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形势所趋、环境所迫、发展所需,也是运用市场机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推进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创新的有效手段,更是实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色生态发展之路的需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对于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确立“环境容量是稀缺资源”的理念,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降低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成本;三是有利于推动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加快实现环境管理现代化;四是有利于调整优化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三、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的主要内容
1.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为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核定与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需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2.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化学需氧量4000元/吨·年、氨氮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1000元/吨·年、氮氧化物1000元/吨·年。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省环保厅浙价资〔2012〕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3.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在同一周期期限内所需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逐年缴纳。按照“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循序渐进、新老划断、区别对待”的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在首轮期限内所需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2016年底前实行优惠。即在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按标准的30%,在2015年缴纳的按标准的40%,在2016年缴纳的按标准的60%。2017年及以后的缴纳标准另行通知。
4.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执行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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