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哪些企业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6〕81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 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 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 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 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 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 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 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 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 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 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 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 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 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 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 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 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 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 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 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 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 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 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 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 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 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 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 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 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 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 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 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 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 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 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 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 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 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 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 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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