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J 946—2018
目 次
前 言 ⅱ
1 适用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 2
5 监测方案制定 2
6 信息记录和报告 5
7 其他 6
ⅰ
HJ 946—2018
前 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指导和规范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提出了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监测方案制定、信息记录和报告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提出并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18 年 7 月 31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ⅱ
HJ 946—2018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监测方案制定、信息记录和报告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行阶段对其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噪声以及对其周边环境质量影响开展监测。
本标准适用于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排污单位,也适用于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园区。
自备火力发电机组(厂)、配套动力锅炉的自行监测要求按照 HJ 820 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486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HJ 442 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规范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20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
HJ/T 2.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面水环境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GB 30486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原料皮 raw hide/skin
指制革或毛皮加工排污单位加工皮革或毛皮所用的最初状态的皮料,包括成品革或成品毛皮之前的所有阶段的产品,如生皮、蓝湿皮、坯革等。
3.2
制革工业 leather making industry
把从猪、牛、羊等动物体上剥下来的皮(即生皮),进行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适合各种用途的半成品革或成品革的过程。从半成品革经过整饰加工成成品革也属于制革的范畴。
3.3
制革工业排污单位 leather making industry pollutant emission unit
以生皮或半成品革(包括蓝湿革和坯革)为原料进行制革的排污单位。
1
HJ 946—2018
3.4
毛皮加工工业排污单位 fur making industry pollutant emission unit
以羊皮、狐狸皮、水貂皮等生毛皮为原料生产成品毛皮或剪绒毛皮的排污单位。
3.5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园区 leather and fur making park
指容纳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进行生产活动的、具有一定范围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
4 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
排污单位应查清本单位的污染源,污染物指标及潜在的环境影响,制定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按照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做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5 监测方案制定
5.1 废水排放监测
5.1.1 监测点位
所有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均须在废水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采用含铬鞣剂(包括铬复鞣剂)的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须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
5.1.2 监测指标及监测频次
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 1 执行。
2
5.2 废气排放监测
5.2.1 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监测频次
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 2 执行。
5.2.2 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监测频次
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污单位无组织废气监测点位设置应遵循 HJ 819 中的原则,其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 3 执行。
3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园区无组织废气的排放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 4 执行。
5.3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点位设置应遵循 HJ 819 中的原则,主要考虑转鼓、风机、磨革机设备等噪声源在厂区内的分布情况。
厂界环境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昼夜监测,监测指标为等效 A 声级。周边有敏感点的,应增加敏感点位噪声监测。
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园区边界及周边环境噪声监测。
5.4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5.4.1其他环境管理政策,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仅限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5.4.2 无明确要求的,若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对周边水、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可参照 HJ/T 164、HJ/T 166、HJ 610 中相关规定设置周边地下水、土壤环境影响监测点位,对于废水直接排入地表水、海水的排污单位或工业园区,可按照 HJ/T 2.3、HJ/T 91、HJ 442 设置监测断面和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 5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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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其他要求
5.5.1 除表 1~表 5 中的污染物指标外,5.5.1.1 和 5.5.1.2 中的污染物指标也应纳入监测指标范围,并参照表 1~表 5 和 HJ 819 确定监测频次。
5.5.1.1排污许可证、所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仅限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相关环境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的污染物指标。
5.5.1.2 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类型、监测结果确定实际排放的,在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或其他有毒污染物指标。
5.5.2各指标的监测频次在满足本标准的基础上,可根据 HJ 819 中监测频次的确定原则提高监测频次。
5.5.3采样方法、监测分析方法、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按照 HJ 819 执行。
5.5.4监测方案的描述、变更按照 HJ 819 执行。
6 信息记录和报告
6.1 信息记录
6.1.1 监测信息记录
手工监测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 HJ 819 执行。
6.1.2 生产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信息记录
排污单位应详细记录其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日常生产中也应参照以下内容记录相关信息,并整理成台账保存备查。
6.1.2.1 生产运行状况记录
分生产线记录每日的原辅料用量及产量:取水量(新鲜水),主要原辅料(原料皮、化学药品等)使用量,主要鞣剂名称,主要鞣剂用量和产品产量等。
6.1.2.2 废水处理运行状况记录
按日记录废水处理量、废水回用量、废水排放量、综合污泥产生量(记录含水率)、含铬污泥产生量(记录含水率)、废水处理使用的药剂名称及用量、鼓风机电量等;记录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故障及维护情况。
6.1.2.3 废气处理运行状况记录
按日记录废气处理使用的药剂等耗材名称及用量;记录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参数、故障及维护情况等。
6.1.3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记录
记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皮革边角料、含铬污泥等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处置量、贮存量。危险废物还应详细记录其具体去向。原料或辅助工序中产生的其他危险废物的情况也应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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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信息报告、应急报告和信息公开
按照 HJ 819 执行。
7 其他
排污单位应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生产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本标准规定的内容外,按照 HJ 819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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