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政发〔2015〕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
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日
徐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提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省政府关于进一
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1〕119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环规〔2013〕2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江苏省和本市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现阶段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
要污染物有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其他需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权的合法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排污权
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行公开买卖
的行为。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
或者转让的具体规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和省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交易基准价,加强排污
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五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遵循循序渐进、新老有别、属地管理和总量控制、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
运作方式。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条件成熟时应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交易基准价由市价格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取得的价格。
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排污权指标时,应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核定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之
和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进行核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和分配。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
响评价结果核定。
第十一条排污权指标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如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限为5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排污权以排
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凭合同及缴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购买申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在
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授予产权交易资格的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平衡的,实行协议出让;需求量
大于供给量的,实行竞价或者拍卖。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与排污权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建设项目投运后凭合同、环保竣工验收
文件(需试生产的项目凭试生产核准通知)及付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出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
(一)在初始排污权指标分配时,政府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二)因企业转产、关闭或者结构调整、工艺改进、深度治理等原因,政府对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或者对排污单位无偿获得的
排污权指标进行回收所得到的排污权指标;
(三)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政府强制回收的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单位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指标:
(一)因环境违法被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完成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者黑色的;
(四)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
第十七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所在区域被列入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的;
(二)未完成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四)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指标超过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无偿回收其排污指标。
第十九条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可以出售通过实施结构调整、提标改造等减排工程而形成的排污权富余指标,所获收
益由其自主支配。
第二十条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发生关闭、破产、迁出所属行政区域等情况,其排污权由政府按排污权富余指标的有效年限
及排污权购买当年基准价进行回购。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出现上述情况的,政府无偿收回其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跨县(市)、区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和受让方所在地的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并经出让方、受让方所
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交易。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建立完善的征收与使用资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污染防治、
监管能力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储备方面的作用,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
偿使用和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开支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联网,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
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依法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掌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并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
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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