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2019-02-20 10:38:33发布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跨市(县)、区进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适用于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指在某时间段内按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量。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合法的排污单位之间或排污单位与政府设立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之间,在指定交易平台上进行排污指标出售或购买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总量控制、统一政策、逐步实施、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跨市(县)间的排污权交易;并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供、交易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等工作;江阴市、宜兴市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管理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根据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交易管理中心有关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管理等信息平台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第八条  交易管理中心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九条  有偿使用征收资金和排污权交易资金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交易年度净收益按规定主要用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同时,应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排污指标的回购。

第三章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

第十条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审批的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1吨以上排污单位(以下简称“现有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排污权的取得必须通过有偿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江阴市、宜兴市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单位(市管直属企业以外)的排放指标核定并征收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各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管理权限,市、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现有排污单位应提交目前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包括验收监测报告)、排污申报材料、企业污染治理达标验收材料、清洁生产审计材料及相应的验收监测报告、验收意见。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后,在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意见,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从紧的原则核定其排污指标,并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缴费通知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现有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七日内凭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将加盖银行收款章的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返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后,应对排放指标进行核对,核实无误后,在《排污许可证》中确认记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指标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向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申购期从2011年起到2015年止,之后以5年为一个申购周期。排污单位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申购缴费或一次性申购分年度缴费。

第十五条 为鼓励现有排污单位尽快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在2011年9月底之前完成申购并按要求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可给予10%优惠。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新建、改建、扩建排污项目需要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建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排污权出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排污权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排污权可出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交易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核查报告及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权转让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交易管理中心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主要污染物总量申请表;

(三)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交易申请表;

(四)原有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管理中心接受排污权交易申请后,组织对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主持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权买卖双方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管理中心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指标交易费缴款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到指定商业银行缴款后,方可取得排污指标。

第二十二条  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对排污权可出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于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反馈,同时经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对外公布。

出让方、需求方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标准确定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实际操作中可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可酌情向上浮动。排污权使用期限为5年。

交易基准价为二氧化硫(SO2)每吨1.5万元;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5万元;氨氮(NH3-N)每吨5.5万元;总磷(TP)每吨21万元。以后可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改造提升类及市优先培育主导产业类等倾斜。

排污单位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电镀、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五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迁出无锡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交易管理中心无偿收回。

通过有偿获取或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由交易管理中心按不低于指标成交价和剩余指标的有效年限回购。企业自购买排污指标后两年内仍没有开工建设的,交易管理中心有权按不高于其购买价收回排污指标。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排污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

(六)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需求方,凭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手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核准上市交易的排污指标量,确保排污权交易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符合产业政策和其他环境准入条件。

第三十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从交易管理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违反规定的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责令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交易凭证。撤销交易凭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对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控;因环境违法行为被政府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对未取得排放指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放指标的,按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正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按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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