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项目和排污权交易总量审核
管理暂行规定
为积极有序推进建设项目和排污权交易总量审核管理工作,进一步厘清职责、规范审核流程,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3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本规定适用于对工业类建设项目和排污权交易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交易和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暂定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二)全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各区、县(市)应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本地区排污权配额核定和分配,建立完整、全面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应包含重点工业企业总量、非重点工业企业总量和政府储备预留量三大项,相应的排污权总量之和不得突破本地区本五年规划期末的总量控制目标。
(三)全面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交易登记管理。原有项目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排污权初始核定及缴费登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按照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通过竞价交易获取排污权总量指标并完成登记。
(四)严格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削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实现企业自身排污权总量平衡。需新增排污权总量的,新增部分应按规定的比例要求进行替代削减,实现区域总量平衡。
二、审核管理程序
(五)建设项目总量审核实行基本账户分级管理。涉及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后交由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最终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意见。
已建立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的地区,涉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可直接自行出具核准意见,并定期报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备案;尚未建立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的地区,涉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仍需初审后交由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最终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意见。
(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审核实行逐级审核管理。建设单位提交的排污权交易申请材料,应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后交由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最终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意见。
(七)上述审核机构应自收到总量审核或排污权交易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交由下一级审核机构。
(八)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须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审核意见出具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申请、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材料,按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三、审核原则
(九)总量分类管理原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施后年排放废水1万吨以上(含),或有2蒸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锅(窑)炉,或任何一项主要污染物年排环境总量0.5吨以上(含)的工业排污单位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总量审核意见和排污权交易及登记,并纳入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中的重点工业企业总量控制管理范畴。
其他排污单位的,可根据管理需要实行国家排放标准浓度控制,不再出具总量审核意见和排污权交易及登记,并统一纳入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中的非重点工业企业总量控制管理范畴。
(十)排污绩效核定标准统一原则。各地在核定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项目环评审批确定的排污量及当前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类型和生产工艺、企业管理水平,按照统一的排污绩效标准进行核定,所出具的总量审核意见中应注明所采用的排污绩效标准。
(十一)总量替代削减原则。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划期前建成投运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划期限制)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已由国家核查认可的削减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替代削减指标不得重复使用。替代削减比例依据国家、省、市和县已出台的相关规定从严执行。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削减替代比例要求为:
1、印染、造纸、化工、医药、制革等行业建设项目新增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削减替代比例为1:1.2,新增氨氮总量指标削减替代比例为1:1.5。其他行业新增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总量指标削减替代比例均不低于1:1。
2、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新增总量指标削减替代比例为1:2。
3、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明确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比例的地区,按规划要求执行。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地区,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比例不得低于1:1。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确定的削减替代比例低于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从严执行。
4、国家或地方有更严格削减替代比例要求的,从其规定。
(十二)总量同类替代原则。工业建设项目的总量替代削减指标原则上应来源于工业项目的减排量。其中,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造纸、印染、化工等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同类工业企业。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政府储备定额使用原则。鼓励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从其他排污单位的出让排污权总量指标中竞价交易获得。建设项目拟动用排污权政府储备量的,当年使用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政府储备量的五分之一。
(十四)基本账户报表管理原则。各地应在每年年初上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管理汇总情况及当年拟动用政府储备计划量,并每月定期将相应的总量基本账户汇总表、排污权交易明细表、建设项目总量审核表上报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并抄送市环保局。涉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审核的均应做好审核表的管理,及时上报并归档。相关表格模板详见附表。
四、监督管理
(十五)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和排污权交易总量审核管理制度。
(十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区总量基本账户管理工作,及时汇总分析本地区新建项目总量指标审核、在建项目总量变化、排污权指标交易等情况,每月5日前及时上报基本账户报表,有效实施全市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的动态管理。
(十七)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设项目和排污权交易总量审核管理平台,详细记录建设项目名称、编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排污权交易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此平台下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十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相关规定暂停建设项目总量审核和排污权交易。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视为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