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2020-02-11 15:23:04发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法条链接:《环境保护法》1、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2、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一)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是设区市环保部门“依法”确定的一类单位,因设区市环保部门对外公布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或“某省重点监控企业”的内容可能发生重叠,但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或“某省重点监控企业”等同于“重点排污单位”。即使一个单位被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录”或“某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如果设区市环保部门公布的名录中没有该单位,或者设区市环保部门没有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也不能认定该单位属于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刑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这种定义,使得“重点排污单位”不但包括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包括“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其他单位。对于“其他单位”的确定,法释〔2016〕29号提出了两点限制:一个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一个是“依法”确定。而这里的“依法”,因为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涉及对当事人定罪,所以应当理解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且,“依法”还包括依照法定程序,不能与行政法的原则相违背。


  (三)认定“重点排污单位”需要的证据


  公安机关认定一个排污单位是否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重点排污单位”,首先应当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鉴于“重点排污单位”在刑事定罪中起着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同的作用,属于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因此案件中除了要有环保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之外,还应有环保部门认定“重点排污单位”合法性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庭审时,如果需要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环保部门应当派员出庭对所提供的材料作出说明。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近期,环境保护部将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界定重点排污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以及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许可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采取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等符合信息特点的以上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打赏支持